东北网鸡西11月19日电 哈尔滨市政府18日下午召开“10·11”案件新闻发布会,哈尔滨市公安局副局长卢洪喜在发布会上就案件办理的有关情况和近期网上及市民关注的问题做出通报。两名涉案民警齐新、刘力男已被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另外四名民警变更强制措施取保候审。
两名涉案民警已被检察机关批准逮捕
经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齐新(原哈尔滨铁路公安局直属公安处刑警大队副大队长)、刘力男(原哈尔滨铁路公安局指挥中心民警)涉嫌故意伤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的逮捕条件,检察机关已于2008年11月14日批准对两人依法实施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公安局看守所。
犯罪嫌疑人杨森已被检察机关批准逮捕
此案中,犯罪嫌疑人杨森(男,22岁,无业)在糖果酒吧内缓台将李鑫宇(哈尔滨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民警)、王金刚(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民警)先后打伤,致李鑫宇左眼眶内壁两处骨折,王金刚右肋第8、9、10、11肋骨骨折,而且杨森的行为导致了事态的扩大。10月31日,经省公安厅法鉴中心鉴定,两名民警均为轻伤。11月6日,专案组对两名民警的伤情委托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再次进行损伤鉴定,结论与省公安厅法鉴中心的鉴定结论完全一致。犯罪嫌疑人杨森的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和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以涉嫌故意伤害罪于11月14日对杨森批准逮捕并依法执行,现羁押于哈尔滨市公安局看守所。
公安机关在调查中还发现,犯罪嫌疑人杨森曾于2006年7月2日因殴打3名民警犯妨害公务罪,被人民法院依法处理。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7月2日23时许,被告人杨森酒后驾车经过哈尔滨市南岗区文化街109路公共汽车终点站时,与李某驾驶的出租车相刮后,二人发生口角,动力交警队交警刘守壮前来处理该交通事故,杨森不配合交警工作,用拳头将刘守壮打伤,民生路派出所民警刘磊及文化街派出所民警玉良在赶到现场处理该案件时,被告人杨森仍不配合民警工作,将民警打伤。经验伤,刘守壮系头外伤、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右眼钝挫伤,刘磊系右肘部软组织挫破伤,玉良系左下肢外伤、左下腹软组织挫伤,被告人杨森被当场捕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森以暴力妨害民警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惩处。2006年8月18日,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森以暴力妨害民警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杨森系在校大学生,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双方已和解,对被告人杨森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法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森犯妨害公务罪,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关于另外四名民警的法律责任问题
根据现场监控录像、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目击证人证言,没有证据证明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民警王金刚、哈尔滨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民警李鑫宇、哈尔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民警栾奡、黑龙江省绥化市肇东市公安局民警李锋实施了犯罪行为,因此,专案组经与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沟通同意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依法对四人变更强制措施取保候审。
就目前网上有文章说死者家属提出,要求此案由公安部或外省公安机关办理,要求哈尔滨市公安局回避的问题。卢洪喜副局长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回避只适用于审判人员、检查人员、侦查人员、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并不适用于办案单位与部门。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管辖有争议或者情况特殊的刑事案件,可以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
案发当天,死者家属强烈要求此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办理,据此,省公安厅指定哈尔滨市公安局立案管辖,因此,哈尔滨市公安局依照法律规定对此案立案侦查,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照法律程序进行,坚持依法、公正、公开、透明的原则,不存在偏袒的问题。因此,要求哈尔滨市公安局回避的提法不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死者家属目前提出要查阅尸检报告全部内容的问题。卢洪喜副局长说,尸检的有关情况,已经通过新闻发布会的形式向社会公布,除了办案单位通过省公安厅邀请的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4名权威法医专家,还有死者家属指定的3名法医专家参加尸体解剖工作,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主任法医师符国平见证了尸体解剖现场的全过程。死者家属及其律师也见证了尸检的全过程。完全按照法律程序与实事求是的原则进行的尸检。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目前,哈尔滨市公安局已经按照法定程序,及时将尸检结论告知了死者家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本案目前尚处在侦查阶段,尚未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因此,包括律师、亲友等在内的辩护人,不能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技术性鉴定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