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的制定或修改,关涉方方面面,动一发而牵全身。素有“小宪法”之称的刑事诉讼法更是关涉到公民权利保护特别是人权保障的实现。9月20日至21日,在江西井冈山召开的刑事诉讼法学2008年年会上,约两百名理论界学者与实务界专家,在科学发展观的指导下,就当前刑诉法再修改中的一些热点问题,进行了广泛、深入、热烈的研讨。现将会议观点撷要刊登,以飨读者。
会议综述
焦点一:刑事诉讼制度如何科学构建
在1979年刑事诉讼法颁布近30年之际,对30年来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梳理与审视,对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促进刑事诉讼制度的科学构建,无疑具有重要意义。
在刑事诉讼的目的上,有学者认为,1978年之前,我国刑事诉讼立法与司法奉行的是一切为了并服从于惩罚犯罪的刑事诉讼一元目的论,1978年之后,尤其是进入1990年代以来,逐步形成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统一、实体真实与法律程序的统一等各种二元甚至多元刑事诉讼目的论。其中,“保障人权”诉讼观念的树立,对于刑事诉讼制度的科学构建开辟了新的视角,提出了新的要求:科学刑事诉讼制度应包括严密的公权力制约机制与完善的诉讼参与人权利保障体系、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应当以被追诉人为核心等等。
在刑事诉讼的构造上,有学者认为,从本质上看,控诉方与被告方是诉讼的两造,是讼争的两方,两者之间是天然的对立关系,争议的解决需要控辩裁三方在诉讼中保持理想的格局,树立审判的权威。要在“诉”的理论主线指引下,坚决贯彻控审分离,落实不告不理,理顺控诉与审判的关系,并通过相关的改革予以实施和保障。还有学者提出,改造我国现行“流水作业”式刑事诉讼纵向构造的关键在于建立以司法裁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构造。
也有学者认为,控辩合作是我国构建和谐社会语境与建立高效刑事司法制度之下,控辩关系发展的一种新型的、理性的、当然的模式。控辩对抗的前提必须是司法资源的大量占用和司法成本的高昂投入,包括辩方(被追诉人)时间、精力、物质的耗费,结果必然是诉讼效率的降低。随着社会的发展,进入刑事司法视野的社会矛盾也越来越多、越来越复杂化,而刑事司法资源的增长,无论是人力还是物力,都具有明显的滞后性。因此,如何在现有的司法资源配置下,有效解决刑事司法视野中日益增多的问题,控制犯罪的恶化,维持社会秩序的基本平衡,成为刑事司法面临的一个必须解决的重大问题。正是在这样一种背景下,世界上多数国家的控辩关系,不断地从控辩平等对抗一步步走向控辩平等合作,如强制措施之同意行为(司法令状主义)、有条件的暂缓起诉、辩诉交易等等,都是现代刑事诉讼控辩平等合作的模式。
还有学者主张,从全球范围内刑事诉讼的发展来看,以英美法系为代表的对抗式模式和与大陆法系为代表的审问式模式都在朝着促进民主、保障人权方向发展,两种模式在不断混合进行、交融。事实上,不顾文化土壤等差异进行所谓“先进”的制度移植是有前车之鉴的,例如,备受国际社会关注的1988年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的修改,因既丢掉自己寻求事实真相的诉讼传统,又未能达到被告人权利保护的目的,在实践十几年后被证明彻底失败。就我国的司法改革而言,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修改应该围绕公正、高效、权威三大目标进行,不能完全照搬国外。
在刑事诉讼的构建方法上,有学者认为,刑事诉讼的科学构建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除关涉刑事诉讼本身之外,还涉及宪政体制、社会环境、经济发展和文化传统等多方面的问题,这些是一部刑事诉讼法典所难以承载的,因此,应以系统科学理论和方法来研究其构建,并将其作为一个系统工程来建设。
焦点二:关于检察权如何优化配置
在我国,司法职权的配置涉及公、检、法三机关及其内部关系的调整。司法权如何优化配置,乃是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重中之重。作为在刑事诉讼中承上启下的刑事检察制度改革,更是备受司法理论界与实务界所关注。
有专家认为,现阶段我国法治的现实是,在三大权力中,警察权是急需约束的权力,而检察权与审判权都是需要“扶持”的权力。其中,检察监督权关涉宪法制度,应在保留检察监督权的前提下,尊重司法规律和诉讼原理,调整监督的方向。检察监督应当有所侧重,既有所为,又有所不为,具体而言,应当强化侦查监督。
还有专家认为,应当在符合诉讼规律和检察权的职能配置的前提下,对刑事检察权之诉讼职能作适当的扩展:一是检察官享有不起诉的裁量权是现代法治国家的通例,是起诉便宜主义的体现,检察机关的不起诉裁量权的范围予以适度扩展,既有利于对犯罪嫌疑人的挽救教育,也有利于缓解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之间的矛盾和冲突,符合构筑和谐社会的大环境。二是增设检察权之量刑
建议权,不仅有利于深化庭审方式的改革,强化法庭辩论的抗辩性,也可以有效保障法官公正裁判案件,防止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三是强化检察机关对侦查权的有效控制。应当对现行侦诉和检警关系进行修改,按照侦诉一体或检警一体的模式改革侦查程序,建立以担负公诉职能的检察机关为核心的侦诉体制,以检察机关的自行侦查权、侦查指挥权为基点,实行公诉统帅侦查。
在检察机关的内部关系上,也有专家认为,在刑事诉讼中应当保障检察官独立行使检察权。从检察官独立行使职权层面上讲,检察一体与检察官独立存在冲突与对抗。对于检察业务,应当贯彻法定主义,规定检察官独立行使职权的范围,严格防范上级的不当干预;对于检察行政事务,应当贯彻检察一体、上命下从的原则。当然,为了防止检察官独立行使职权所带来的弊端,应当建立相应的监督体制。
焦点三:关于侦查权如何优化配置
侦查权作为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世界各国都是十分重要的诉讼职能,是其他刑事职权运作的基础,且较之于其他的诉讼职权,侦查权与人权保障的诉讼理念联系最为密切。
有专家认为,我国目前刑事侦查权配置中存在的问题有:在侦查机关内部配置比较散乱,不够科学,为此,(1)应顺应侦查专业化发展趋势,整合侦查机关内部侦查权配置;(2)改革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权体制———应当改革检察机关对犯罪案件侦查的审查逮捕制度,将地(市)和基层两级检察院办理的职务犯罪案件的决定权改由上一级检察院行使。这种改革没有改变公检法三机关的分工格局,简便易行,可操作性强。(3)准确定位检察权,加强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引导和监督,确立检察引导侦查同步监督机制。如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监督程序、建立刑讯逼供举证责任倒置制度等。(4)改革完善侦查程序,加强规范化建设。如进一步完善立案前调查程序、建立与职务犯罪关联的犯罪并案侦查制度、建立特别侦查程序、建立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建立重大案件录音录像制度等等。
侦查的专业化是侦查权配置中尤为重要的问题。有专家指出,随着经济的快速增长,经济犯罪呈迅猛发展的态势,且其类型越来越复杂、手段越来越专业、规模越来越庞大、危害越来越严重,对侦查权的专业化要求也越来越迫切,而目前侦查权的配置完全不能适应日益复杂的犯罪形势的需要,因而应从中国实际出发,构建中国特色的经济犯罪侦查模式———在行政执法机关配置经济犯罪侦查权。比如,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仅规定海关走私犯罪侦查局行使走私案件的侦查,并不足以解决实践中的诸多问题,对于财政、税收、知识产权等部门也应允许其对相关专门领域的犯罪行使一定的侦查权,以弥补公安、检察机关存在的经济业务知识和技能不足。
焦点四:从客观真实到法律真实的证明标准
如何合理建构刑事证明标准,关乎人权保障,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一个亟待解决的重大理论及实践问题。我国目前刑事诉讼法采用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明标准,因缺乏层次性和可操作性,在司法实践中认识不一。
有专家认为,确立我国的刑事证明标准,应当考虑以下几方面的因素:首先,证明标准应当是有罪认定的最低标准。作为法律上的一杆标尺,这种标准是所有刑事案件在特定的时空范围内和有限的资源情况下所能达到的标准,不宜高不可攀。其次,证明标准应当是一种可操作性的标准,如果将证明标准理解为一种应然模式和理想状态不符合诉讼实践的需要,也没有任何实质意义。最后,证明标准应当是一种主观性标准。既然诉讼认识不能摆脱主观性,就不应脱离主观而设定所谓的纯粹的客观证明标准。有鉴于此,我国刑事诉讼应设立“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排除合理怀疑”属于证伪主义,不仅意味着裁判者对指控事实的确信无疑,而且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其他诉讼参与人甚至是案外人也不能提出合理的怀疑,这种经得起所有反证考验的证明结论,容易为社会和国民所普遍接受和认可。
也有专家认为,不管刑事证明标准如何构建,对于死刑案件要比普通案件的证明标准更高、更严,应是所有证明标准中最高的,而且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打折扣,宁可放纵罪犯也不能冤枉好人。这其实体现出保障人权目标在死刑案件中的价值优位关系。
还有专家认为,对某些特殊的案件可以适用刑事推定,但推定不是证明,也不是证明的特殊方法,而司法证明的替代方法,是司法证明的例外。但刑事推定“例外”于无罪推定和有利于被告人原则的属性,使得刑事推定的目标不是客观真实,而是法律真实,极有可能导致刑事诉讼中国家权力的扩张与个人权利的萎缩,因此必须对刑事推定的适用范围进行严格的限制。在立法构建问题上,刑事诉讼法与刑法是相互依存的,立法者必须考虑到司法证明的可能性,如果一项犯罪构成要件的证明难度极高,甚至是不可能,则必须以特殊的立法技术克服这一问题,否则立法成为一纸空文,程序法的不可操作必然导致实体法的虚置。
会场声音
科学修订刑诉法应处理好几个关系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中国法学会刑事诉讼法学会会长卞建林认为,科学修订刑诉法应处理好以下几个关系:一是政治导向与学术自由的关系。学术研究需要正确的政治方向,也需要自由的、平等的学术氛围,两者并不矛盾。二是学术研讨与制度构建的关系。制度构建离不开先进理念的指导,但学术研讨不能脱离实际,而应立足于现行制度,两者都应立足于中国国情、关注中国司法实际。三是学术思辨与实践探索的关系。基础理论的进一步深化离不开对实践的研究与探索。四是渐进与不断推进的关系。
不能忽视法治发展的阶段性、长期性
公安部法制局副局长孙茂利认为,依法治国是长期的过程和目标,国家在各种权力的配置之中,不能忽视法治发展的阶段性、长期性,移植他国制度是不切实际的,法律的实施虽然有国家的强制力作保障,但更有赖于国民对法律的信仰和遵守。因此,要以现实合理的科学态度进行司法权的配置:一是改革既要有前瞻性,又要兼顾目前司法资源的有限性;二是以客观实际为理性标准;三是要追求制度设计的可操作性;四是要注重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在侦查权的配置中,还要注意两个原则:一是及时高效,法律以实现正义为目标,但效率更为重要,及时高效行使侦查权对惩治犯罪意义重大。二是充分有效,侦查权的有效开展必须达到与犯罪对抗的强度,故对侦查权的制约不应消减到不足以与犯罪对抗的程度。
和谐社会语境下构建刑事速决程序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候建军认为,在刑事司法领域,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犯罪上升与司法资源不足之间的矛盾日益突出,在不可能无限制增加司法人员与司法投入的情况下,寻求司法机制的改革与创新,构建科学的刑事速决程序,迅速及时地惩罚犯罪,促进社会稳定和谐,成为法制建设的迫切任务。具体构建刑事速决程序设想如下:一是完善刑事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简易审程序,如科学界定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合理调整普通程序简易审程序的适用范围、确立简易程序检察官参加庭审制度、赋予被告人程序选择权与变更权等等;二是设立处理轻微刑事案件的处罚令程序。